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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楼  发表于: 2023-10-10 17:34

劳荣枝案实行过限问题探讨(3-4)

  至于二审裁决书上说的,劳荣枝曾提议放一把火烧了熊某家,就认为劳荣枝对放火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。
  要知道提议就是提议,那只是一个犯意表示,连犯罪准备需要准备的打火机和火柴的准备行为都没有,更没有实施行为。可以说从这一点上看,根本就谈不上犯罪。
  因为这一阶段只有犯罪思想,没有实行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。我们的刑法对犯罪思想是不予追究的,犯意表示人不负刑事责任。
  劳荣枝本人表示,一把火的提法,是受杭州保姆纵火案的启发,随口而说,并不是在现场所说。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在现场有纵火的意图和行为。
  所以说,一把火的提法没有实质意义的。也不能证明,公诉人以此来表明的“劳荣枝在主观上,对法子英杀害张莉母女,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态度。”
  二审认为劳荣枝,和法子英的行为存在相互补充、相互配合,作为一个行为整体,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,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,因此需要承担共同的责任。要知道这种相互补充、相互配合的行为,不仅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,也存在于所有的实行过限行为中。
  如甲乙二人商量同去抢劫,而不是杀人,但乙却在抢劫后把人给杀了,乙当然就是实行过限了。但如果没有甲的配合,乙可能就没法降服被害人,就不会抢劫成功,更不可能杀人成功。只要是甲没有杀人意图和共谋,仍旧只会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,而不会认定为有意杀人罪的共犯。
  所以,以劳荣枝的行为,与法子英相互补充、相互配合,作为一个行为整体,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,具有因果关系,就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,不能成立。
  检察员认为:“劳荣枝外出取钱后给法子英电话报信,直接导致了法子英最后动手,杀害两名被害人。”
  法院认为:“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,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,得手后告知法子英,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,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。”
  打电话,可以说是犯意联络,但这是抢劫罪的犯意联络?还是有意杀人罪的犯意联络?现有证据,都不能得出死刑标准要求的唯一结论。
  因为打电话的犯意联络内容,是比较模糊的,是通知法子英“钱已到手,可以撤了。”?还是“钱已到手,可以把人杀了。”?这并没有唯一性。
  疑罪从无,当我们不得得出死刑标准要求的唯一结论时,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,不予认定劳荣枝在取到钱后打的这个电话,是有意杀人的犯意联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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